(一)請求依據:勞基法第16條

「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,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:1.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,於10日前預告之;2.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,於20日前預告之;3.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,於30日前預告之。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,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。其請假時數,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,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。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,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」。

(二)請求時機:限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(即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解雇勞工時)。勞工向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時(如,勞基法第14條),則無預告工資請求權。

實務見解亦認為: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,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,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甚明;且參酌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所定準用之範圍,既僅限定同法第17條關於資遣費之規定,而未將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並列其中,顯係有意排除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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蔡家瑋 ROGER TSAI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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