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一)舊制退休金:

  1. 請求依據:勞基法第53條第2款、第55條第1項第1款、第57條。即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,得自請退休;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:一、按其工作年資,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。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,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,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。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;滿半年者以一年計;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。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,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,應予併計。
  2. 上述條文之立法精神,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,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、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,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,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,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,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。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,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,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,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,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,即發生形成之效力,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(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)。次按勞工於自請離職時,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,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,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,於五年內仍可行使,以保障其退休權益,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8日(89)臺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可查。換言之,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僱傭契約終止權之一種,屬形成權,不需雇主之同意,又縱使員工於離職時,未明確表示退休之意思,於離職後五年內,仍得隨時主張,並請求給付退休金。
  3. 退休金之計算:勞工退休金之給與,按其工作年資,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,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,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,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。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,滿半年者以1年計。

(二)新制退休金:

  1. 請求依據: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。即提撥退休金至勞工個人之勞退帳戶中。
  2. 金額計算: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,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。同法第31條規定: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,致勞工受有損害者,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。前項請求權,自勞工離職時起,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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蔡家瑋 ROGER TSAI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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