履約保證金
A公司,即承攬人
B機關,即定作人
C銀行,即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人
案例:
A公司投標承攬B機關之工程,並委託C銀行出具保證金保證書予B機關。後A公司因故無法於工程期限內完工而發生違約事由。工程及履約保證書雖經展延,A公司仍無法及時完工。後C銀行則以保證期間內A公司無違約且保證書期限已過為由,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。此時,則B機關得否請求C銀行履行保證責任?
1. 履約保證金的性質
履約保證金係為確保承攬人能依工程契約約定履行,而於契約簽訂時或簽約後一定時間內,繳交一定金額予定作人,作為履行工程契約之擔保。因此,履約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,而非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。惟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,有無法提出鉅額繳納保證金之困難,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今,以代替現金給付。是此給保證書之性質,乃為履約之保證,而非違約時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。要之,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,乃在於付款而非損害賠償。準此,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,實為付款之承諾,與民法上之保證不同。至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內容獨立認定,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原因關係為抗辯,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。
依三方間之工程契約、投標須知、補充規定與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記載,A公司應於工程契約簽訂前,向B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,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。顧及A公司或有無法提出現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,或因提出現款置於被上訴人處,將影響A公司之周轉能力,故得以C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代替現金之給付。依前所述,C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,實為付款之承諾,與於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實始負責任之民法保證,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補充性與從屬性不同。從而,B機關無須證明損害範圍,一經通知C銀行,C銀行即應付款。易言之,應依C銀行出具之保證書內容獨立認定,C銀行不得逕行援引契約之其他履約爭議為抗辯,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。
2. 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請求權時效
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請求權時效,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,而非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1款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。
3. 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期限
因履約保證金既屬替代履約保證金之現實給付,本不應定有保證期限,而應與工程契約之期限相符,保證期限應至工程全部完工為止。
又,保證書保證期限之規定,係用來區分A公司是否有於期限內違約或不予發還保證金之事由發生,而判斷C銀行是否應負保證責任。若於期限內A公司發生工程違約事由,則C銀行即應依保證書之規定,給付保證金予B機關。若於期限內無發生事由,C銀行即無須支付保證金。是以,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期限並非限制B機關權利行使之期間。
綜合前述,本案B機關仍得向C銀行依保證金保證書規定,請求C銀行負擔保證責任。
本文作者:
宋忠興 MICHAEL SUNG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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